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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1-06-13 16:17:36转自: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字体: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2006]108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

○○六年七月十八日

 

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2006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从事下列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申请人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和公司代码证,事业单位提供编制管理部门同意成立的批复和事业法人登记证书;

    (三)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学历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自有场所的房产证明或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场所协议;

    (五)注册资本(金)证明材料;

    (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业务的,提供的材料应当包括电信服务与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网络服务设备证明和专职网络信息工程技术人员工作证明。

    申请人才培训业务的,提供的材料应当包括专职师资证明、拟开展的培训项目或课程设置证明、相应的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证明。

    申请人才测评业务的,提供的材料应当包括测评技术或软件证明、相应的测评设备证明、专职测评人员工作证明。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资人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对申请进行审批:

    (一)受理。审批机关接收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三)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许可开展的人才中介服务业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送达。《许可证》应当于批准后10日内送达申请人。

    (五)公告。对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审批机关发布公告。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外资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关于人才中介服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2005]203号)执行。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停止营业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核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许可证》的,应当收缴《许可证》正本、副本,设有分支机构的应通知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委托他人办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申请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许可证》遗失或毁坏的,应当通过媒体声明作废,并及时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应当将《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可以对其批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 擅自成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违法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办公场所、行政机关网站等渠道,公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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