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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二)

日期:2011-06-13 16:17:36转自: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字体: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批同意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
  (三)人才招聘;
  (四)人才测评;
  (五)中国境内的人才培训;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行业道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招聘人才出境,应当按照中国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不得招聘下列人才出境: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
  (三)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支援西部开发的人员;
  (四)在岗的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
   (五)有违法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或者需经批准方可出境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股份转让、股东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应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备案,换领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年检结果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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