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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无权“开除”的违纪职工

日期:2011-08-11 16:04:55转自:中人网字体:

 

  秦某现年55岁,岳某现年56岁,二人同在合资企业S公司从事传达收发工作,因S公司位于秦某老家附近,秦某便时常迟到早退,有时还带亲戚朋友到公司玩耍,如此这般便引起岳某不满。5月7日晚,二人同时值班时发生口角,随即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岳某轻微伤。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由S公司资方和工会联合组成的赏罚委员会处理此事。经过调查,赏罚委员会认为二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遂决定予以开除。5月13日,S公司赏罚委员会根据本公司表彰、处罚规定,将关于对两人开除的通告送达当事人,同日,公司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开除”。对公司的决定,秦某、岳某均表示不能接受,认为自己虽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没有达到足以开除的严重程度,如果公司坚持开除自己,他们将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
                 
  5月16日,S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向笔者求助:公司开除这两名职工有无法律风险?
                 
  笔者经过调查得知,S公司是由国内G公司和日本Z公司于1996年共同投资成立的中日合资公司,其中日方投资占60%,中方投资占40%.S公司成立之初就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遗憾的是,规章制度并未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进行修改完善,其中的表彰、处罚规定仍沿用了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大部分内容,“处罚”、“罚款”、“除名”、“开除”等废止的用词仍散见于各条款中。另外,虽然安排过职工对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但没有留存相关的证据。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S公司参考:
                 
  一、《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包括对职工“开除”在内的内容已经废止,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有追偿权而没有处罚权。《行政处罚法》规定,开除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事业组织也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既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也不是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所以无权对劳动者实施处罚。
                 
  三、S公司赏罚委员会是企业内设组织,可以受董事会指派对该事件进行调查,也可以对事件的处理提出建议和意见,但却没有行使用人单位权利的资格,因此,关于对两人开除的通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关于对两人开除的通告等类似的文书不得以通告的形式公布,否则,有可能涉及名誉权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当是“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不冠以“严重”二字可能因于法无据而承担不利后果。
                 
  六、如果提起仲裁或诉讼,当事人强调不清楚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而资方又无证据驳回,也将承担不利后果。为预防类似事件发生,尽快修订完善企业规章制度,提前15天将草案告知全体职工,以职工大会形式讨论通过,并以厂务公开形式向全体职工公示,所履行的民主程序保留相关证据。 (吴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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