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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情形外约定的违约金只对用人单位有效

日期:2011-08-05 14:21:09转自:中人网字体:

 

  董某原在某国有企业担任人力资源部部长,后被某外资企业以优厚待遇录用,担任人力资源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本劳动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这个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权利,是不需要任何理由的解除,只要劳动者履行了提前告知的义务是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的。但是,如果劳动者在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情况不辞而别,则违反了程序要求,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责任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第90条的规定,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一是有违法行为,即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损害事实,即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少上述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为劳动者赔偿损失的理由。

  那么,如果劳动者在合同未到期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当然会直接或间接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具备上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是否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呢?当然不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培训服务期的,二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可见,从“有利于原则”出发,法律仅仅限定了上述的两种情形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劳动者都是无效的。

  既然如此,是否意味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都无效呢?换句话说,在劳动者没有过错以及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等未出现依法解除的条件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了董某的劳动合同,除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之后是否还要履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利益,该法第25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具体体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或者用人单位自己强加给自己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既然法律不禁止,就要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当然,在法律实务中,由于劳动者处于绝对劣势地位,不可能强加于用人单位单方承担违约金。但是,既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自己承担违约金,就要依照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两种情形外约定的违约金只对用人单位有效,而对劳动者无效。本案中,劳动合同期限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解除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不需要支付任何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同时,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并不免除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责任。(吴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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